原创
引言
信托制度作为一种财产管理与传承的重要法律工具,在我国经历了从萌芽到快速发展的历程。近年来,随着家族信托、慈善信托、不动产信托等各类信托业务的蓬勃兴起,信托税务问题日益成为制约信托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瓶颈。现行信托税收制度存在的制度空白、重复征税、税负过重等问题,不仅影响了信托功能的充分发挥,也给实务操作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2026年7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的公告及配套征管文件,标志着信托税务监管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本文拟从制度层面、实务层面和政策层面对信托税务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与分析,以期为信托税务的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专项信托税收政策长期缺失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专门的信托税收制度。信托相关税收规定分散于各类单行税法及规范性文件中,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尽管《信托法》已经颁布实施,但现行税制并未对信托课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当前对信托的课税所依据的是针对一般经济业务的政策规定,并未充分考虑信托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特别是在所得税领域,信托所得的税收规则不明确、双重征税等问题突出,严重制约着信托业的发展。
虽然上海、广州、厦门、天津等地税务部门在各地不动产信托试点政策制定过程中均有所参与,但在国家层面,信托专项税收政策目前仍处于空白状态。信托税制的缺失直接导致实践中信托业务的税务处理缺乏明确依据。无论是信托设立环节的财产转移定性,还是信托存续期间的收益归属认定,抑或信托终止环节的财产分配征税,均缺乏统一的规则指引。这种制度空白使得信托当事人面临较大的税务不确定性和合规风险。
有学者指出,信托税制不健全给涉税实践带来了两方面的后果:重复征税及税负不公。建议按照渐进的思路,从主要原则、纳税税种、纳税主体以及对公益信托的税收优惠等方面完善信托税制。
(二)征税依据模糊与重复征税问题突出
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与利益分离”的特殊属性,这一特征与传统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存在根本差异。信托制度以“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为核心,分割财产的权利主体和受益主体,分割财产的管理属性和受益属性,从而构成其独特的法律架构。信托设立后,财产名义上归属于受托人,但经济利益归属于受益人。现行税法主要针对传统的财产权属变动进行征税,难以直接适用于信托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在信托设立阶段,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现行税法通常按照“视同转让”的原则征税。然而,这种转移仅为形式上的所有权转移,委托人并未实际获得转让收益,却在设立环节即被课税。在信托终止阶段,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益人或委托人,实务中又可能被认定为交易行为而再次面临征税风险。同一财产在设立和终止两个环节被重复征税,形成了事实上的税负叠加。
避免信托收益所得重复征税,应以实质课税原则为核心指导原则,合理界定纳税的基本要件并构建其具体机制。构建信托税制、避免重复征税,必须坚持税制的一般原理与信托制度独特的基本原理相结合,以信托导管理论为理论分析工具,确立以实质课税原则为核心的基本原则。
(三)信托纳税主体地位界定不清
信托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是信托税制构建的基础性问题。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主要理论:导管理论与实体理论。导管理论认为,信托不属于实体或个人,而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一个“导管”,信托财产所得和支出应作为受益人的所得和支出来对待。实体理论则认为,应将信托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对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进行征税。
有学者主张,民事信托税制应借鉴海外成熟的信托税收理论与制度建设经验,吸收“导管主义”的“实质课税”理念,构建以受益人为实质纳税主体的民事信托所得税制度,避免信托财产形式流转中所得税重复征税现象的发生。根据实质课税原则,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阶段并未发生所有权的实质转移,因此设立环节原则上无需征税。也有观点认为,应将信托作为纳税主体以破解信托税制难题。境外针对如何确定信托税收主体的问题形成了两种理论,“实体理论”认为信托是一个拟制的独立纳税主体,税务机关对信托本身课税,并由受托人承担形式纳税人义务,且信托财产所得不论是否分配均需依法纳税。
另有学者提出,以量能课税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作为信托税制的基本因循,在税收客体的“法律所有权归属原则”之外,引入“实质归属原则”,是跳脱信托课税困境的可行性方案。在类型化的信托制度中,应以信托导管理论为基础,以信托实体理论为补充,构建信托所得税收客体的归属规则。我国现行税法对信托的纳税主体地位规定模糊,导致实践中纳税义务人的认定存在争议。这种模糊性不仅给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带来困难,也给信托当事人的税务合规带来不确定性。
二、主要类型信托的税务实务解析
(一)不动产信托面临特殊税务困境
不动产信托是近年来政策突破最为显著的领域。2024年12月,国家金融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做好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试行)》,率先在北京启动试点。2025年5月至9月,上海、广州、厦门、天津相继启动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这场关乎近30万亿元信托资产活化的制度创新,已通过多单首单业务勾勒出实践轮廓。2025年7月,厦门市正式印发《厦门市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方案》;2025年9月,天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的通知》。2025年11月,江苏金融监管局、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开展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工作的通知》(苏金发〔2025〕37号),明确在南京市、苏州市开展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随后,苏州信托有限公司顺利完成江苏省首单不动产信托财产纳税及登记手续。
然而,试点政策主要解决了登记问题,对税务处理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从各地试点政策来看,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仅需要提交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但并未明确不动产置入信托的过程是否无需缴纳其他税种。
在不动产信托的设立阶段,委托人将名下不动产转移登记至信托公司名下,仍按一般房屋转让征收税费。具体而言:对于个人所得税,委托人将房产无偿转移至信托可能被视为“转让”,但因无实际收入,税务机关实践中更多参照“赠予”处理,是否征税需具体认定,满足“满五唯一”条件一般可免征;若不符合“满五唯一”,个人所得税可能按转让收入减除原值后的20%征收。对于增值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税率全额征收增值税。对于契税,计税依据为市场评估价,信托公司作为法人受让房屋,例如在北京、上海等地,通常适用3%的一般税率(契税法规定税率为3%—5%,由各地具体确定)。另有实务分析指出,房产过户还可能涉及土地增值税(30%—60%累进税率)及0.05%印花税,实务中估算综合税负率可能较高。由此可见,不动产信托转移登记环节的税收负担仍然较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委托人的积极性。为破解困局,实务中衍生出“租赁权信托”“使用权信托”等变通架构,通过剥离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实现税务递延,但需警惕“名实不符”的合规风险。
在信托运行阶段,法人持有、管理不动产将承受比自然人更重的税负。对于个人而言,自用住宅免收房产税。但对于信托公司而言,信托公司自用房产需要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征,税率为1.2%(各地可减按70%—90%核算),另外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当信托公司对外出租房产时,根据租金收入按12%计征房产税,但将住宅出租给个人或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可减按4%。此外,信托公司对外出租房产需要额外缴纳企业所得税,出租收入扣除成本、税费后的利润按25%税率缴纳。若不动产登记在信托名下,则信托公司作为信托管理人,需就租金收入按照3%的税率简易计算缴纳资管产品增值税。
在信托终止阶段,若以出售方式变现,信托公司出售房屋涉及企业卖房的税项,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企业出售不动产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25%税率缴纳;增值税及附加,适用9%税率;土地增值税,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应缴土地增值税,按增值额分为30%—60%四级累进税率。结合信托设立环节委托人将房产转移登记至信托公司,在信托终止环节对于房产处置再次征收税费,造成税费叠加,综合税负较高,严重损害资产价值。
(二)股权信托税负转嫁机制加重传承成本
股权信托在实务中应用场景最为广泛,所涉及的税收问题也较为突出。家族信托产品按照信托财产类型划分为资金信托、不动产信托、股权信托和事务管理类信托等。当前,市场上的家族信托供给侧的参与主体是信托公司和银行,已形成了家族信托与保险、券商和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等交织的格局,“银行+信托”模式已经成为家族信托市场中应用最广泛的业务模式之一。据公开财报显示,主要商业银行家族信托相关业务规模保持快速增长态势。据中国信托业协会披露数据,2024年末,家族信托余额为6435.79亿元。
委托人在信托设立阶段将其所持有的企业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注入家族信托项目,在进行税务处理时通常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即委托人作为转让方需要就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原值及合理费用的增值部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委托人为公司,则应按照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按照相关的税法规定进行缴纳。委托人需要对转让股权的市场公允价值、税前可抵扣费用等问题进行充分了解并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在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委托人转入信托市场公允价值偏高或者企业某类资产溢价严重等情况,委托人由于股权转让收益过高而面临较高税负。
实务中,可通过协议定价机制在合理范围内降低税基,但须严格遵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关于“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的认定标准,防范税务稽查风险。此外,若通过有限合伙等架构间接持股,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财产转让所得,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可能视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
在信托终止环节,受托人需要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委托人或受益人。我国税法对这一行为该如何定性、是否征税、如何征税尚没有明确规定。在现行税制尚不完善的背景下,实务中存在将信托终止环节财产交付行为认定为“视同转让”并据以征税的做法,受托人(信托公司)可能被要求就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由于受托人仅收取信托管理报酬,并未从信托财产的实际转移中获得收益,因此该税负成本实质上转嫁给了委托人或受益人。
综合家族信托的设立和终止两个阶段分析,信托本质上是委托人将财产按照一定条件赠与受益人的一种工具,在设立和终止分配这两个阶段均会产生相应的税负。而受托人作为中间人,只获取管理该信托财产的报酬,其间产生的税负均会转嫁到委托人或受益人。这种税负转嫁机制使得信托的财富传承功能受到较大制约。
(三)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亟待落地
2023年修改的《慈善法》首次在第八十八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这一规定为慈善信托享受税收优惠提供了顶层法律规范。中国慈善信托制度始于2016年《慈善法》实施,2023年修订新增税收优惠、受益人筛选规则及信用记录制度。截至2025年末,全国累计备案慈善信托2757单,累计备案规模达102.31亿元,历史性突破“百亿大关”。2025年全国新增慈善信托备案规模合计16.94亿元,呈现稳步增长态势。
然而,目前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具体政策尚未出台。实践中,信托公司通过与慈善组织合作,满足企业、个人设立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需求。我国慈善信托的业务模式主要有三种:(1)“捐赠+信托”模式,企业/个人将财产捐赠给慈善组织,由慈善组织以该财产设立慈善信托;(2)“信托+项目执行”模式,企业/个人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在财产运用环节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合作的慈善组织;(3)“共同受托”模式,信托公司与慈善组织共同担任受托人。
实践中,房地产慈善信托面临尤为突出的税务困境。委托设立慈善信托时,由于视同“房产销售”,在房产转移登记时须以完税凭证为前提,委托人需缴纳增值税、契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多项税费。信托公司运营中还需缴纳房产税、增值税等。这种多重税负严重制约了慈善信托的发展。有学者建议,应大力发展慈善信托,进一步完善慈善信托的设立登记、税收优惠与监管框架,鼓励高净值人群设立以家族命名的慈善信托,实现财富管理与公益目标的长期绑定。
(四)特殊需要信托税制构建尚处空白
特殊需要信托是补位社会服务供给空缺、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方式。由于信托分割财产权归属的特性,构建特殊需要信托所得税制应以实质课税原则为指导,以实际获得所得的受益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结合增值税税负转嫁的特点,最终消费者是真正的税负承担主体,以受托人作为特殊需要信托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并未违反实质课税原则。根据受托财产性质的不同,还可能涉及印花税、契税、房产税等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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